公司的“有限责任”问题及解决之策

来自:经营与管理      时间:2016-08-22
  文苑 平
  在我国大陆,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颁布施行,各种类型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大量涌现。因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旧的公司制度及经营模式已无法适应新的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两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正。目前现行的《公司法》是2005年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我国的“公司”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落后于部分发达国家,我国立法机关始终根据范围内经济增长形势和公司发展要求,通过立法以期实现完善公司制度的宏观调控和法律规制。
  公司“有限责任”的含义
  从理论看,公司的“有限责任”有两种含义:
  一种是民法上的有限责任,是基于法律和债务的规定而形成的,就是债务人按照约定只是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来清偿债务。同时,债权人提出的财产请求或强制执行也仅仅能要求与债务人约定的部分财产,这就是民法上的“有限”责任,或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即使不能获得全部清偿,债权人也仅仅能够根据与债务人约定的特定财产予以执行,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能妄动分毫。当然,达成这种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未约定的,债务人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法律也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作出规定,如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
  另一种就是笔者着重论述的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法原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只以公司自有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相应的,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也只以对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内涵。现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这种有限责任,不能理解为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资产请求清偿债务的问题。这里说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首先要用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情况,但是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所以,按照这种观点,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指除了公司自身的财产以外,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持有股份价值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的每个股东仅仅就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由此不难发现,公司“有限责任”的含义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是意味着债务清偿财产的有限性和特定性,而是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与民法上一般的有限责任的含义区别开来。
  应该说,这种制度设计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它使得各种类型的投资主体能够在投资之初即充分意识到自己的投资风险,以及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可预见性的评估。它有效地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冲动,起到了极大的投资激励作用。难怪国外有学者将“公司”称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即使蒸汽机、电气与其相比,也略逊一筹。
  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问题及分析
  目前,我国的公司是否都是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并依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而运作的呢?笔者认为,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都不具备真正意义上,或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从某种意义上说,这部分公司表面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承担“有限责任”,而实际上它只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者)借以谋取利益最大化、减少甚至是摆脱责任的“挡箭牌”。
  这类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各股东(至少两个以上)之间存在夫妻、父子等姻亲或血亲关系,公司设立时用以通过验资的投资款,其来源本属同一,从根本上就不具备“资和”的先决条件,自然也就谈不上实质的独立人格;要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家独大”,所占股份大到远远超过绝对多数的程度,而其他小股东因所占股份较少,对公司的经营“人微言轻”,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没有决定权,甚至是根本就不参与公司经营,成为“挂名股东”。试问:这种公司何谈《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其危害性不言而喻。
  从微观上看,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人格已与公司人格发生混同,他们在公司经营中,可以毫无妨碍的攫取本属于公司的利益,对外却凭借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外壳,阻隔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宏观上看,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存在甚至蔓延,那么整个经济社会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势必受到更严峻的威胁,进而导致交易成本上升,更会阻碍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根据以上各类不规范公司的现状,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部分公司表面上是独立法人,实际上却丧失了其独立性,原因就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混同。这种混同有几个特点: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混同。比如,有些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就将公司的资本任意抽逃,致使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为一谈,没有了明确的界限。甚至有的大股东随意把公司的资产挪作自己使用,这就造成了各财产层次上的混同,违反了财产分离原则。二是公司的行为与股东的行为相混同。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但股东不按照法定的规则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家长式地对公司事务进行干涉,逐渐造成公司的自主性缺失,这实质上是对经营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三是利用公司人格逃避股东自身的债务或义务。在不利于股东的某些情况下,有些股东会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某些冒险的经营活动,这就使得那些严守分离原则的其他公司在与其合作而遭受损失后,因行事公司股东拥有“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了行事公司的经营风险,从而保护了某些股东的利益。四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强制性义务,但是有些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以规避法律义务,导致法律规范的目的落空。
  综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或恣意侵害公司的利益,使得公司利益(财产)不当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最终却以“有限责任”为“挡箭牌”,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其根源既有法律规范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或漏洞,更有日常监管上的懈怠。
  我国公司“有限责任”问题的解决之策
  第一,从公司诞生,即在注册阶段除了提高其注册资金的准入门槛以外,还应在其他方面予以规范:一是重视注册验资环节的作用,改变目前由股东将注册资金打入预设账号,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即完成验资程序的简单做法。要重点考察各方股东所打入预设账号的资金来源。比如,股东各方系亲属关系(如夫妻),应要求他们提交财产各自独立、投资款来源边界清晰的证明文件。二是在所有公司股东中,有亲属关系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注册资本)总额不能超过公司总股份(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二以上。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成立之初,因投资主体本身意志各自独立,继而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割裂开各股东之间的共同利益锁链。三是杜绝虚假出资。比如:公司设立时出资人把部分资金循环进出于验资账户中,然后再以银行进账单验资,从而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出资人将银行借款或汇款人的往来款项不及时入账,尽管银行有不得提取大额现金的规定,但是有的出资人却以分次提取现金、再缴回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得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达到虚假增资的目的。
  第二,在公司日常经营阶段,加强对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治理和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行政执法手段,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外部监管。比如,对公司的重点事项进行专门约谈,对公司经营活动有违常理之处要求其管理层限期作出合理解释,督促公司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等。公司各方股东要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定期审查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的管理者(总经理或执行董事),要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各方股东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保证各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拥有知情权;还要保证公司的监事会(监事)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第三,加大执法力度。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规定而侵害公司和债权人的权利,要提高他们的违法成本。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公司一方的举证责任,重点调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权益与公司权益是否混同,各自的边界是否清晰……如经过调查,发现公司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应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原理和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造成“有限责任”只是个外表,是当前经济社会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只有各种措施并举,加强公司内外部治理,才能减少甚至杜绝这种现象发生,真正使公司发挥最大效用,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完善服务。